著作权侵权定罪 标准的国际参考
“网络游戏里面游戏素材的抄袭量刑标准的考量,可以参考美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美国法)相关规定。”日前,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与犯罪的界限”研讨会上,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明涛以“美国法视角下的著作权定罪标准探讨”为主题,介绍了美国版权保护的立法发展历史、相关典型案例等内容。
美国的著作权法将网络游戏当作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大的原则是“旨在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陈明涛认为,深入了解美国法视角下的侵犯著作权罪定罪标准,或许能给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带来启发,细化到处理网络游戏的著作权问题时,也能融会贯通。
美国立法趋势越来越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陈明涛说,我国的版权刑事保护定罪量刑标准也在不断完善。经过了3次司法解释的补充和更新,虽然使版权入罪标准逐渐降低,但是“以营利为目”和关于销售数额、金额的规定依旧是判断入罪与否的关键。
再来看美国的侵犯著作权罪,陈明涛认为,要了解美国法定罪量刑的标准,首先需要了解美国法的发展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就把侵犯版权行为入罪,为了和民事侵权加以区别,刑事入罪以“故意”和“营利为目的”为界定标准,但绝大多数案件仍旧在民事领域判定。1982年,《盗版及伪造法案》出台,版权入罪开始真正走入公众视野。
进入20世纪后,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版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逐渐增强。199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版权重罪法案》,使得入罪标准从音乐作品扩展到所有作品,把强调“以营利目的”,进一步放宽为“有意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
就在《版权重罪法案》公布两年后,21岁的麻省理工学院学生拉马奇亚通过学校的电脑系统,在BBS上匿名提供一些知名软件以供公众下载。很快,他的行为引起了校方和联邦调查局的注意。经过调查,他的行为导致软件企业100多万美元的损失。随后,拉马奇亚被抓捕,美国政府以其触犯了《无线电诈骗法》为由提出指控。然而,受理此案的联邦地方法院却认为,该案不应该适用《无线电诈骗法》,而是一种版权犯罪行为。但由于不符合现行入罪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拉马奇亚被宣告无罪。这一案件震惊了整个美国法律界,他们迅速展开立法行动,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为填补漏洞,美国国会于1997年通过《反电子盗窃法案》,版权入罪可以不考虑获利,只要造成一定损害量级就可以。对此,陈明涛说:“这与中国的规定差异明显。”
陈明涛认为,拉马奇亚案是美国历史上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缩影。他说:“总的来看,美国整个立法的趋势是越来越严。到2000年时,美国通过新千年的版权法案,把反规避措施纳入刑法当中。”
改变是创新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陈明涛看来,目前我国对著作权侵权定罪存在起刑点较高、计算方式过严、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
美国版权入罪并非以数量或金额为定罪关键,甚至盗版1本都可能构成侵犯版权轻罪。我国则会被传播500本、5万点击、1000会员这样的要求所牵制。陈明涛说:“在实践中,如果权利人试图证明行为人传播500本作品,光公证费就高达百万元,其他成本还没有计算在内,维权难度可想而知。”
中国规定侵权作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若无法查清,则按照市场上的中间价计算。也就是说,若盗版书零售价为5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10元,按照10元计算盗版金额。陈明涛认为,这样就会导致,卖出盗版书的行为可能因金额低而未入罪,没卖出的反而入罪。美国则规定,按照正常渠道的零售价格计算,即正版书的销售价格,并且建议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都可作为参照计算。
我国因版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违法所得为1万元人民币,他的违法罚金可能是1万元至5万元,或者是非法经营数额1万元至2万元。美国则规定,违法所得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10万美元;在零售价2500美元以内,罚金25万美元。
陈明涛说:“高昂的犯罪成本会极大地抑制盗版行为。应当说,我国遵循了WTO《知识产权协定》最低保护标准,但这种保护现在已不是最佳保护。改变,才是我们创新发展的必然选择。”
(记者 袁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