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 呼唤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近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这份文件上百次提到“数据”,并明确指出,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也是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在知识产权领域,数据资源也得到持续关注,《“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对“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专门设置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专栏。
全面深化改革,既要加强顶层设计,又要摸着石头过河。一些企业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支持下,迈出了将数据作为资产进行质押融资的实践脚步。而在实践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包括数据资源相关定义、权属、保护方式等在内的种种数据知识产权待解问题,各方还在进行持续研究与深入讨论。
地方先行先试
企业期待认可
浙江是全国首个为数字经济立法的省份,在对数据资源的使用上,浙江也率先探索。2021年9月,杭州市实现了全国首单数据质押融资,企业通过质押其数据资产,获得金融机构的100万元授信。
获得首单数据质押融资的企业浙江凡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聚科技),是一家基于虚拟现实(VR)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数字疗法研发企业。凡聚科技负责人秦路向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介绍,数字疗法对儿童多动症、认知障碍、神经功能障碍等脑功能疾病的治疗有重要支持作用,凡聚科技拥有的数据主要包括用户在VR程序中完成任务后产生的生理及行为数据,这些数据为数字疗法的研发提供了基准与运算支持。
“数字医疗的底层基础就是数据,数据保证诊断和干预治疗的精准性,通过数据研发形成的产品为公司带来经济收益,数据可以说是凡聚科技最重要的资产。”秦路告诉记者。
杭州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数据质押融资在国内尚无前例可循,其办法是由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浙江大数据交易中心、区块链公司、金融机构、评估机构、数据企业等多方共同商讨形成的。根据这套办法,企业需要对有明确私有权属的数据进行合规脱敏处理,之后上传到使用区块链技术的公共存证平台,并同步到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互联网法院等单位,多方达成存证共识。经对比验证,加密托管在数据安全存储平台上的数据,企业获得《浙江省知识产权区块链存证平台数据资产存证证书》,此后签订质押协议并授信贷款。
作为先行先试的探索,数据质押融资还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对此,杭州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已向相关方面提出了3点建议,包括尽快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快建设数据知识产权公共平台、及早构建数据价值评估运营体系。
“作为企业方,我们也非常期待数据知识产权能够进一步为法律所认可,能够进一步支持数据企业的研发与经营。”秦路向记者表示。
探析保护路径
权利亟待界定
对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的“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不少讨论。普遍关注的是,应以何种手段对数据收集者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在2021年上海国际知识产权论坛的主题演讲中就曾提到,对于数据产权的保护,应当选择“行为规制路径”还是选择“财产权保护路径”,还尚无定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邓仪友介绍,“行为规制路径”倾向于对数据的不正当使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这是一种通过规范数据处理行为间接保护数据的保护方式。而“财产权保护路径”则倾向于用类似知识产权或者物权的保护方式,授予数据处理者对其持有数据享有一定的权益,对数据起到直接的保护作用。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现有法律已经为数据集合提供了大体上有效的保护。处于非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来保护;对于收集者有独创性贡献的数据集合,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来保护;仅仅对于既公开又不构成作品的数据集合,现有法律框架没有提供直接的保护方式,司法实践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主张侵权者违反商业道德,但该条款有一定模糊性,因此应通过特殊立法,为数据知识产权提供更具体的保护规则。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认为,目前司法实践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对数据财产的权益进行保护,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不过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进行探索,如上海发布《上海市数据条例》,深圳出台《深圳市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
刘春泉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而这些地方立法中关于数据财产权保护的条款有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但因刑法对侵犯公民信息罪有相关规定,所以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权属的界定尤其需要谨慎。
数据属性独特
寻求建立规则
数据知识产权应该被定义为一种什么样的权益?易继明认为,应该为数据构建类似知识产权或者属于某一类型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因为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制度均作用于无形的客体,在保护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均以促进财产价值的实现、激励使用和创造为目的,且都不具有绝对排他性,而是更加注重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崔国斌则认为,应仅对处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进行特殊立法。立法者既应避免赋予数据收集者过于宽泛的权利,也应避免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交叉重叠,比如数据集合在达到一定数据量并体现收集者的实质性投入后,即从公开之时自动获得权利。
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数据具有独特的产权属性,无论是传统物权还是传统知识产权模式,均不能够简单地套用在数据上。伏羲智库创始人、清华大学互联网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李晓东向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介绍,数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可复制、易传输、非独存特性,具有受多利益主体约束带来的有限排他性,可被多个主体分享转移交换的可分割属性,动态调整性和较强的技术依赖性等,这决定了数据的产权配置不能按经典产权理论进行产权划分,而需要依据其在生产者、使用者、监管方以及数据所依附的平台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进行产权配置,同时还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技术系统予以支持。
在邓仪友看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确立,要在充分保护个人数据权益、充分维护国家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尊重产业界行之有效的实践规则,尊重学术界经广泛讨论并形成共识的学说,综合考虑政策体系的完整性、系统性、协同性。至于数据有关权益的取得或者公示,是依靠类似工业产权的申请审查制,或是类似著作权的登记制,抑或引入区块链技术的存证比对,同样也存在着大量待解的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和论证。
可以确定的是,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部署下,我国已经向着“构建响应及时、保护合理的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目标行动起来。正如易继明所言:“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中国是后来者,但在数据等新兴领域,中国拥有较多的应用场景,因此我们可以先行一步建立起全球性的国际规则,如果这套规则能够形成适应数字时代发展的数据信息权利制度,我们就可能在有关此类的全球性议题中实现主导,甚至能引领数字时代的经济社会发展。”
责任编辑:牛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