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版权路径,界定AI“创作”
近期,人工智能对话聊天机器人ChatGPT引发业界关注,也让人工智能(AI)生成物是否系作品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如何界定等问题再度引发思考。笔者认为,AI是辅助人类劳动的工具,其生成物并非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但同时也应注意,AI生成物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虽难以被认定为作品,但对其生成物不加区分的使用却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侵权。
并非人类智力劳动成果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对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即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特别是强人工智能虽可以模拟智力活动进行创作,但该创作活动系依赖机械推理的算法,不能与人类智力劳动等同。且AI作为计算机软件,本身系人类创造出来的智慧产物,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属于被人类支配的客体范畴。如果在创作过程中再将其视为创作主体,将其生成物当作作品,便意味着这类软件同时具有了主体与客体属性,这与现行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基本民法原理相悖。
同时,从人类开发人工智能的初衷看,人类进行科学研究以及技术开发的动力系弥补自然人体能、智能等各方面的欠缺,以提升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能力,就此而言,AI仍然是辅助人劳动的工具。AI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本身,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已提供保护。而对于其生成物,如仍过分依赖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则必然在诸多问题的认识上难以做到逻辑自洽。毕竟,人作为主体所从事的创作活动,与AI这一人类产品所从事的生成活动,本身就不属于同一层级的行为。同时,强人工智能所体现出的高度自主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无疑将产生极大冲击,这也必将导致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下AI生成物的保护问题会遇到更大的挑战。
比如,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借鉴英美法的理论,独创性包含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和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两方面的含义。借鉴大陆法作者权体系的基本观点,独创性应当反映作者个性,系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但从ChatGPT生成物产生过程看,软件使用人只是发出指令,并未参与生成物的形成。对于其设计者来说,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功能往往也割裂了设计者与生成物之间的关联,设计者并不一定知晓生成物的存在。故AI生成物并非设计者或者使用者思想、情感的表达。AI生成物这种形式上具有作品外观、实质上又并非对思想表达的内在割裂,必然导致难以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认识、处理涉其生成物的相关问题。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现代著作权法制度是基于作品的稀缺性,通过设置产权激励的方式,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AI强大的内容生成能力可以生成海量作品,这也会导致著作权法原有激励机制的存在失去应有价值。上述种种,都表明在对待AI生成物的问题上,不能过分依赖现有版权路径,而需要构建出一套从技术到产业、从社会到伦理、从政策到法律的监管规则。
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AI生成物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虽难以被认定为作品,但对其生成物不加区分地使用却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侵权。这类AI生成物对文学艺术作品的生成,是建立在对以往知识和信息进行处理的基础之上的,这些知识和信息自然也包括他人的作品。如果其生成物中包含了他人以往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在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生成物的使用人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被控侵权材料来源于AI生成物本身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此外,即便当前尚无针对AI生成物的专门立法规定,但对AI生成物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如抛开著作权法,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现有规定中应该也可以寻找到解决思路。如AI的使用者与其所属软件公司之间基于人工智能的使用,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下,使用者发出指令与AI生成文本响应均是在履行该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使用人才有权受领AI基于其指令作出的文本响应,同时也有权对其他非合同当事人使用该生成物提出异议。如该使用行为造成使用人自身权益受损,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并未将债权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使用人基于债权受损自然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故为满足该条件,应采取加盖时间戳等技术手段,对AI生成物标明相关信息,以便于第三人知晓,从而避免侵权的发生。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甘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