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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拓”诉“佐承”侵犯商业秘密案二审改判—不是所有客户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原告相关系统中客户信息的大部分内容,均可通过公开网站或扫展方式获得,未涉及客户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故难以认定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的上诉请求成立,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伴随法槌的敲响,一起备受关注的商业秘密保护之争终于落下帷幕。

在上述案件中,厦门市盈拓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盈拓公司)主张其相关客户信息(下称涉案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佐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佐承公司)及黄某某等多名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复制并使用了这些信息,涉嫌侵犯了盈拓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支持了盈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佐承公司与黄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盈拓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不过,该案于近日迎来反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该案进行了上述改判,让这起持续多年的纷争有了定论。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客户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客户信息可能成为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商业秘密。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的审理对于厘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的边界提供了一定的思考空间和参考价值。

案件定性一波三折

盈拓公司与佐承公司均系境外展会的组展单位,其客户均为参加展会的相关企业,黄某某等人曾就职于盈拓公司,担任高级商务代表,后跳槽至佐承公司。

2016年,盈拓公司发现佐承公司的部分客户与自己的客户重叠,且对外披露的这些客户的涉案信息也近乎一致。盈拓公司认为,这些信息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但黄某某等人擅自将这些信息拷贝、复制,并交由佐承公司进行使用,该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于是,盈拓公司将佐承公司、黄某某等人共同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为保全。

2019年7月,厦门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信息系盈拓公司在获取相关客户信息后整理而来,这些信息是非行业内普遍知悉的深度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且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盈拓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信息构成盈拓公司的商业秘密。佐承公司、黄某某等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构成对盈拓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后,佐承公司与黄某某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近日,福建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盈拓公司关于佐承公司和黄某某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权利基础。

佐承公司代理人、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洪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福建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有理有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类诉讼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记者多次联系盈拓公司,截至发稿,尚未取得对方回复。

三个原因作出改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对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二审主审法官张丹萍告诉本报记者, 该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系相关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除了需要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外,还应当属于非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在判断客户信息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注意区分构成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如果相关内容系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后整理的,则其无法得到商业秘密保护。

具体到该案,张丹萍介绍,二审法院主要针对以下三点作出改判:首先,原告相关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沟通记录、成交记录(意向)、参展情况等,其中大部分内容均可通过公开网站或扫展方式获得,其他内容亦未涉及客户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秘密获取的客户名单共23家,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系统截图内容不同,内容亦未完整体现该客户名单的具体信息,部分客户在该系统中没有记录或没有成交记录,且该系统中信息形成时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再次,一审法院从被告公司保全的参展合同、展会订制的书面流程及报价单等,有的系被告与参展企业的交易往来资料,有的系通过公开渠道即能获知的信息,有的与案件无关,均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基于此,福建高院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准确界定商业秘密范畴

目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权利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论,加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较为复杂和隐蔽,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对此,张丹萍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之所以审理难度较大,很多时候是由于原告举证不到位所导致的。原告提起此类诉讼时,经常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心理或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主张了较为宽泛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其无法明确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范围,又或是主张其整理的“多”“长”的客户名单即为商业秘密。

“但是,在当前广告宣传众多及互联网技术发达的环境下,诸多行业涉及的企业情况都能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也有了更多的变化和选择,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不仅仅只是通过简单的汇总和整理形成的内容。如将这些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容易形成交易垄断。”张丹萍表示,因此,原告若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是属于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深度信息或者经过汇总整理形成的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并且对这些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开发独立的管理系统并设定管理权限等。

责编:焦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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