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攀附“德禄”商誉仨被告赔偿5000万元
提及1986年创设的德国品牌“Raumplus德禄”,从事家具行业的主体一般不会陌生。因认为同他人共同设立的两家合资公司在与其结束合作后,仍然继续使用其“raumplus”与“德禄”商标,宣称自制品牌是“德禄家具旗下高端定制品牌”,还注册了“德禄.com”域名,遂与对方展开了一场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下称德禄南通公司)及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认定三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下称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禄太仓公司)5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昔日合作伙伴起纷争
法院判决书载明,德禄两合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6年的德禄国际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专注于滑动门和定制系统柜领域,2009年进入中国市场,2010年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德禄国际公司前身为2003年成立的不莱梅德禄国际有限公司,主营客厅和隔断、房间隔断、橱柜、推拉门及其他相关产品,“德禄”品牌产品的出口业务在2003年移交给该公司,2010年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德禄太仓公司前身为德禄国际公司于2017年出资成立的哲曼家具(太仓)有限公司,系德禄两合公司在中国的生产基地,2019年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哲曼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哲曼上海公司)系德禄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开设有“raumplus德禄”中文官方网站“www.raumplus.cn”,产品销往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德国、中国、俄罗斯等地建有生产基地,2019年该公司登记注销。
2019年7月,德禄两合公司签署《商标授权确认书》,确认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哲曼上海公司在开展自身相关业务时有权使用其第G741757号与第6406997号“raumplus”商标、第6331407号与第26032144号“德禄”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作为被许可方有权与其一起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上海雷狄尼公司成立于2005年,朱某某为该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与2010年,上海雷狄尼公司分别与德禄国际公司签订两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设立合资公司德禄上海公司与德禄南通公司。
2015年10月,德禄两合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朱某某、上海雷狄尼公司、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raumplus”与“德禄”或任何类似标识,停止任何对德禄两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德禄两合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现存任何商业联系。2018年7月,德禄两合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二者停止在门店和网页宣传页面中使用“德禄”文字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德禄”作为字号。
2020年3月,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朱某某及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万元。
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辩称其经营的是“雷狄尼”品牌,从未使用过“raumplus”商标,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单独使用“德禄”字样,二者拥有“德禄”与“德禄家具”企业名称使用权,并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朱某某称其为德禄上海公司与德禄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所代表的两家公司均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本人也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终厘清
2021年10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德禄南通公司、德禄上海公司作为之前由德禄国际公司与上海雷狄尼公司等成立的合资公司,在合资关系解除后,二者从事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系基于对涉案商标的了解,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在德禄两合公司多次发出侵权警告后二者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不仅未减少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反而进行全国范围的大规模招商,甚至进入诉讼程序后还抢注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域名;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二者针对涉案商标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并试图中止该案诉讼,拖延德禄两合公司的正常维权程序;朱某某控制其名下的两家公司围绕涉案商标“德禄”注册了10多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德禄两合公司的商标布局及下一步对抢注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设置了大量障碍。
基于德禄南通公司、德禄上海公司与朱某某属于恶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对三者的惩罚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损害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德禄南通公司、德禄上海公司与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而且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但未能获得支持。
“惩罚性赔偿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制度,原则上不仅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要对故意侵权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旨在遏制故意侵权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多地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典型案例中,均是在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情况下作出了相应惩罚性判罚。
“诚信经营是市场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企业成立的初始登记过程中应以此为准则选定合法的企业名称。坚持自主创新,打造自身品牌,踏实经营才是企业长久发展之计。”汤学丽指出,我国目前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在赋予申请人“自主”权利的同时,意味着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企业在企业名称申报过程中出现检索不利情况下应避免“执意为之”,即使形式上最终获批执照,在日后也极有可能会因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陷入侵权纠纷。在出现曾通过与他人合作、授权方式知晓他人知名品牌等与该案类似的情况下,应注意在合作关系结束后及时停止相应使用行为,避免不必要纠纷及被作为恶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情节予以加重处罚。
责任编辑:甘霖